使用情形 一、依前案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民國110年11月2日查封筆錄所載,在場人債務人之配偶稱本 件房屋為債務人自住,並於該案債務人之母韓明君陳報本件房屋租賃第三人韓福隆使用之租 約,觀其陳報租約所載,其中第三室由韓明君租賃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另依本件112年11月28日查封筆錄 所載,在場人債務人之母陳述有租賃情形與前案同,並現場提出與前案相同租約。在場人稱 每月管理費約2,523元及汽車車位管理費700元,至112年7月為止共積欠管理費17,022元,有 停車位位於地下2樓編號32、33號,其中一車位出借他人使用,一車位自行使用。本件拍定 後就租賃他人使用之特定房間及承租人使用之共用空間不點交,僅就債務人自住使用之房間 及自用車位點交。 二、拍賣標的244地號土地依桃園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所載,為變更中壢市(過嶺)楊梅 鎮(高榮)新屋鄉(頭洲)觀音鄉(富源)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住宅區,實際情形仍依主 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之計畫為準,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有無使用分區權利之限制或使用上之限 制。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四、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 五、本件拍賣標的如有建物,本院已盡量將調查所得之輻射屋、海砂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已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等項,於使用情形欄載明, 如使用情形欄未特別載明,即表示經本院以現場調查等方式予以調查後尚未發現有上開影響 交易價格之情形。惟鑑於司法資源有限,本院僅能以「通常方式」予以調查,難保證絕無上 情,且法院拍賣程序與民間仲介公司於收取之費用及人力之編制上皆有巨大差距,實難期待 本院提出與一般坊間仲介公司同等之凶宅或漏水等保證,此部分應請投標人斟酌並自行查明 注意,於「應買前」或「投標前」應自行再向鄰里機關查訪探詢,於綜合考量相關風險後再 行投標或應買。拍定後均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減少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 六、本件標的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費、瓦斯費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 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