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交情形 點交否: 不點交 使用情形 一、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第433-1號為本件標的建物門前之空地,為道路用地,本件標的建物於查 封時屋內無人,經詢鄰居表示不知有無人居住使用,屋內凌亂不堪,不知是否有人居住,屋外 信箱亦有張貼法院寄存通知,屋內仍有電源,參債權人陳報照片屋內尚有諸多生活用品,本件 標的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 二、本件查封標的物第918建號建物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得標人就此部分增建物 無法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危險,不得異議。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4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四、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 五、據平鎮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覆稱債務人林淑芳於本件標的土地及建物前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553號囑託拍賣註記,另該註記之拍定人同為債務人林淑芳(即林淑芬應有部分有註記 拍定人:林淑芬持分30分之1),且拍定人林淑芳其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有因之 而生之相關稅費由應買人自行負擔解決,請應買人特別評估注意,不得以此主張撤銷拍定。 六、本件係共有物變價拍賣程序,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 一到場應買拍得,則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又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人數眾多,通知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需耗費相當之時日,應買人事後不得以此為由,要求撤銷拍定或向本院提 出爭執,請應買人特別注意、評估。 七、本件拍定人及共有人如主張應買或優買,必需於先繳納全額拍定價金後(強制執行法第97 條),本院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如係拍定人兼共有人拍定並主張以可得分配價額抵繳, 則亦應待本件債權計算書確定後,補繳差額後,本院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自行注 意俾決定是否應買,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拍定。 八、本件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共 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並繳足價金後,原應買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另倘有數共有人均合法 聲明優先承買同一標的,則由本院進行抽籤程序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 九、本件第433地號使用分區為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民國75年12月5日)住宅區,第 433-1地號為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民國75年12月5日)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 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上開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及開發限制請應買人自行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相關機關詢問,俾決定是否應買,拍定後 不得以此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 十、本件建物部分,本院已儘量將調查所得之輻射屋、海砂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 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等項,於使用情形欄載明,如使用情 形欄未特別載明,即表示經本院以現場調查等方式予以調查後尚未發現有上開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形。惟鑑於司法資源有限,縱經本院以通常方式以調查,仍難保證絕無上情,由於債權人與 債務人願意揭露之資訊務必完全真實應買人應於投標前至現場查訪,多方蒐集資訊,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得標後不得再執此理由異議,請投標人斟酌自行查明注意。 十一、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水電、瓦斯費或管理費用,應由 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不得以此為由事後向本院提出爭執或聲明異議。 十二、刊登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 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 十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如委任他人代為投標、應提出委任狀、委任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受任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投標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於 投標時一併提出。